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

原告 陳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

被告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告 邱明志良豐冷氣空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被告林哲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邱明志即良豐冷氣空調企業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林哲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哲宇及邱明志即良豐冷氣空調企業社(下稱邱明志)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654元,及其中被告林哲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邱明志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

二、被告林哲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哲宇於110年10月4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其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該地點,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向前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右髕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被告林哲宇系爭事故發生當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邱明志擔任負責人之良豐冷氣空調企業社所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該車車輛前門側邊貼有「良豐冷氣空調」字樣,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被告林哲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足認係在為被告邱明志執行職務,是被告林哲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邱明志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哲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70,44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前往亞東醫院及新光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445元。

⒉醫療儀器輔具租用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需進行復健,故需租用K500C.P.M儀器,致支出租金4,000元。

⒊交通費用10,400元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為避免人潮撞擊及車廂搖動等加重傷勢之可能性,就診時均須搭乘計程車,致支出交通費用10,400元。

 ⒋看護費用224,4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聘請看護即訴外人 丁淑慧 ,每月看護費用為36,000元、為期6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24,400元。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36,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永久性減損,必然影響日後工作能力,以勞動力減損10%、每月工資28,000元計算,每年減少之勞動力數額為33,600元,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20年(計算式:65-45=20),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474,300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33,600x14.00000000=474,300元)。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100元部分: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致支出修復費用46,100元(皆為零件),業經訴外人 陳慧君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亦受有一定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連帶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林哲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醫療費用、醫療期間復健租賃儀器及交通費用均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認為須詢問醫師;對於工作損失部分有意見,因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穩定工作,工作時間多久亦無法確認各等語。

五、被告邱明志即良豐冷氣空調企業社則辯以:伊並非被告林哲宇之僱用人、也不認識被告林哲宇各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哲宇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互核無訛,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哲宇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堪以認定。又查,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為:一、陳建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林哲宇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各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卷第28頁),足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哲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兩側前車門均印有被告臺「良豐冷氣空調」字樣,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林哲宇係為被告邱明志即良豐冷氣空調企業社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從而,被告邱明志即良豐冷氣空調企業社與被告林哲宇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邱明志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被告林哲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0,44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及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儀器輔具租用費用4,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K500C.P.M.儀器租賃契約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0,4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北台灣無障礙運輸產業工會服務憑證、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224,400元部分:

  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確有看護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24,4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8,000元,計1年無法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6,0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0年10月上旬自請離職,該月未領薪資,此有原告所提出群引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在卷為憑,又觀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需門診持續追蹤,宜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於111年1月11日行徒手關節授動術,…需休養至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10年)、行動不便需人照顧至111年4月11日…等語,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x90日=1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474,300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右髕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此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129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足證原告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生,因此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2年5月14日止,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1,869,01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9,017元【計算方式為:10,800×173.00000000+(10,800×0.00000000)×(173.00000000-000.00000000)=1,869,016.0000000000。其中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474,300元,洵屬有據。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1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機車修理費46,100元(均為零件),衡以本件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於00年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4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十分之一即4,610元(計算式:46,100元x1/10=4,61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6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68,155元(計算式:70,445元+4,000元+10,400元+224,400元+18萬元+474,300元+4610+50萬元=1,468,155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已如前述,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被告負擔百分之30、原告負擔百分之70,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440,447元(計算式:1,468,155元x30%=440,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40,447元,及被告林哲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被告邱明志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