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5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許芳瑞 律師即 李守義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611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8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4,6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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