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台66線與桃79線路段,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後仍移動越過停止線,致啟動感應線圈拍照攝得上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乃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85條第
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雖係發生在快速道路路段,但該路段與一般平面道路一樣均設置有紅路燈標誌,其裁罰標準卻與高速公路一樣,違反比例原則;且伊行經該路口時已依交通號誌規定煞車,只是踩的力道較輕未能及時煞住,而超出停止線1公尺,並未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至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縣台66線與桃79線路段,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後仍移動越過停止線,致啟動感應線圈拍照攝得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此有違規照片1幀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可知異議人確有舉發機關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停止線為標線之一種,係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案異議人違規地點為設有號誌之路口,異議人亦明知該路口所繪設之白實線為停止線,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之規定,車輛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停止等待時,車輛前懸部分即不行伸越該線,如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即屬不遵守交通標線,至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或該違規行為是否造成危險,均非所問。且異議人自承煞車踩的力道過輕,其未依正常力道煞車至使車輛伸越停止線,顯有過失。是異議人辯以係因煞車踩的過輕僅超越停止線1公尺,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云云,即屬無據。至於本案違規道路是否應依一般道路之裁罰標準處罰,係屬該處罰標準是否應該檢討修改之問題,並非法院所得置喙,且亦不影響該停止線之效力,異議人對於上開處罰規定有否檢討必要雖得提出意見,惟於前開處罰規定變更前,用路人不論行經任何道路均應遵守現行標誌之設置,並隨時注意路況,以維用路安全。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遵守道路上所劃設停止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