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53號、第5358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之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係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以向各被害人施詐騙取財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目的及緣由並於緊密之時間內賡續提供本案3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因之,其顯係基於單一幫助詐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包括視為一個行為,準此,其以一幫助行為致衍生多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助成持用者向他人詐財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充為施詐行騙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事後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猶知坦認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門號SIM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