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2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高架橋下時,經於該處執行定點人車盤查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攔查,並發現其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乃在拍照採證後,以其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插放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2月2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車上原插放營業登記證副證之插座,係因遭酒醉乘客扯斷,致其僅得將副證放在副駕駛座後方之袋內,並非刻意違規,況其在插座遭扯斷後,即無心營業而駕車準備返家,此由查獲當時車上並無乘客可證,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副證於為警查獲之際,確未依規
定插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3月23日德警分交字第0993014117號函所附本件舉發過程之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而應予裁罰。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明知原插放執業登記證副證
之插座業遭已損壞,本應立即更換或修復,然其並未如此,僅單純將副證放置在副駕駛座後方之袋內,所為自係違反規定無訛;又依異議意旨觀之,異議人應係辯稱其車上之插座係當日為警查獲前甫遭酒醉乘客扯斷,故其當下即無心營業而欲駕車返家云云,然觀之上開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不僅異議人遭舉發之際,並未向員警為上開遭酒醉乘客扯斷插座之表示,且於車上亦未見有斷掉或損壞之插座可證其上開所辯為真,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堪認係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