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為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2鄰28之1號「達利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興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安全設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且對勞工從事動力沖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等突降之危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裝置;又除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外,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而安全護圍應能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另安全裝置則係應具有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機能之一,並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既未設置上開裝置設備,亦未進行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達利興公司員工乙○○於民國97年6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該公司操作80噸沖壓車床機台時,遭沖壓車床機台壓傷左手掌及手腕,因此受有左前臂粉碎性壓砸傷、左肘下截肢而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莊玉妹 及證人 陳萬來 於偵查中之證述。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傷病診斷書、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四、查被告甲○○為達利興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沖壓零件製造加工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又被害人乙○○因遭沖壓車床機台壓傷左手掌及手腕,因此受有左前臂粉碎性壓砸傷、左肘下截肢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傷病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之傷勢,所生危害不小,被害人稱於截肢後要花新臺幣20萬元安裝義肢,僅由勞工保險中給付新臺幣54萬元之保險金,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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