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6,451元、80期、利率6.88%,並於協商期間皆依約繳款。詎聲請人於95年7月遭任職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強迫離職,離職後聲請人仍以向勞工局申請之失業補助金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至95年12月,嗣聲請人參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局為期2個月職業訓練至96年2月,期間所領取補助金亦全數用於繳納協商款項。惟職業訓練完成後,雖尋找許多工作卻未能被錄取,且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亦拒絕聲請人延緩繳款之辦法,致聲請人不得已而於96年3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自離職後打零工迄今,每月收入約20,000元,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每月打零工收入約20,00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意旨陳明,且於本院99年1月15日及99年3月5日調查時確認無訛,並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堪予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之款項應認係20,000元。
㈡、再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
1、生活費8,00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此部分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膳食費為200元、交通費為50元,堪屬合理,況且本院參酌行政院所公佈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以觀,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尚較最低生活支出為低,爰予採計。
2、扶養聲請人父母每人每月2,000元,共計4,000元:就此部分支出,除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父罹患老年性癡呆症診斷證明書為憑外,聲請人父母年齡分別為80歲、68歲,應認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且就聲請人父母扶養費亦經聲請人兄弟等3人平均攤分,堪屬合理,爰予採計。
3、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2,000元(計算式:8,000元+4,000=12,000元),僅餘8,000元,雖不足清償原協商成立之每月16,451元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所有債權銀行於本院99年3月5日調查時均同意以180期、0%利率之方式與聲請人成立協商,有本院該日調查訊問筆錄可稽。而其中除玉山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迄今尚未陳報債權數額,故以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陳報債權數額即分別為109,107元、134,534元計算外,其餘債權銀行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所陳報之債權數額分別為,萬泰商業銀行360,696元、華南商業銀行203,111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61,07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0,88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51,94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75,18
9元,則依所有債權銀行所同意之180期、0%利率方案計算,每月需還款7,314元(計算式:《109,107元+134,534元+360,696元+203,111元+61,071元+20,887元+151,
949元+275,189元》÷180=7,314元),與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8,000元相較,尚有餘款686元,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已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履行債務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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