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之鳥類,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竟未經農委會許可,於民國98年6月9日,在大陸上海浦東楊高南路路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以每隻人民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鴿子8隻後,由該男子以 林信忠 (LINHSINCHUNG)名義將鴿子置放於行李箱後托運,並將托運行李號碼B0000000以簡訊方式傳送予甲○○後,甲○○旋搭乘立榮航空公司B7-137號班機,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返台。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依簡訊所示行李號碼取回上開裝有鴿子之行李後,並未向口頭或書面向海關申報,選擇第9號綠線免申報櫃臺通關,於接受入境旅客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場海關稽查人員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員查獲,並扣得鴿子8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98年6月9日防檢竹動字第0981554175號函、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22日農防字第0981478506號函暨附件1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6月9日北稽檢移字第0980100139號函、現場查獲照片6張及扣案活體鴿子8隻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查本案被告係由大陸地區經由香港輸入上開檢疫物,依上開規定之旨,仍屬輸入,而非單純境內之運輸甚明。是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核其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鴿子活體8隻,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其甫輸入上開檢疫物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至扣案未經檢疫之活體鴿子共8隻,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沒入撲殺(見偵卷第24頁、第33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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