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蔡文勇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騎車經判處有罪之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尚未發生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餐飲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19號被告蔡文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勇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783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10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6日晚上6時至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路「亞洲飯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中正路右轉光彩街時,為警在嘉義市○○街000號前予以攔查,發現蔡文勇有濃厚酒味,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