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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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109年度救字第129號原告 方寶晴 被告 陳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將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方冠中 ,並由方冠中持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且由被告及方冠中均分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嗣於100年間,方冠中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又持系爭不動產再次辦理房屋貸款380萬元,並據為已有,然該2人迄今均未清償前開貸款。其後被告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且搬到臺南市,並將賣得之價金購買位在臺南市之房屋。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所貸得之款項共70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屬因系爭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被告之現戶籍地為臺南市白河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而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9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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