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宥蓁選任辯護人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36號、第9235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同意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違法款項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該行騙者,嗣行騙者等人即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甲○○之友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急需用錢而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行騙者即聯繫丙○○,丙○○自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交付行騙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行騙者等人另於同月21日14時17分許,佯稱係姜○○之姪子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借款云云,致姜○○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10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行騙者即聯繫丙○○,丙○○自臺灣銀行帳戶共提領30萬元交付行騙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行騙者等人復於同月22日16時18分許,佯為黃○○之外甥急需用錢而要借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行騙者之指示於同月23日10時22分許指示其配偶乙○○匯款30萬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在丙○○受行騙者指示提領款項因即時圈存未提領成功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姜○○,及被害人即實際匯款者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961號卷第8至10頁;警字第038號卷第8至9頁;警字第900號卷第61至62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甲○○、姜○○、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警字第961號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警字第038號卷第11至12頁、第16頁;警字第900號卷第2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於本院復自承:本案雖有暱稱「 周秀瑩 」等人與伊聯繫並指示伊為本案行為,然伊自始至終僅與1位成年男性外務接觸等語(本院金訴字第4號卷第48頁、第171頁)。則就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以觀,被告實際接觸之人僅有1位成年男性外務,其所認知就本案之接觸對象亦僅係該成年男性外務而已。且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供詐騙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交出,則行騙者以何方式向告訴人甲○○、姜○○,及被害人黃○○行騙均不知悉。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僅認被告係與該1位成年男性外務共同為本案3次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帳戶供行騙者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會依行騙者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之,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甲○○、姜○○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害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公訴意旨(109年度偵字第9036號、第9235號)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復將帳戶內告訴人2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交付他人,其所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原公訴意旨就被告之行為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案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金訴字第4號卷第1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上開成年男性外務間,就上開3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與成年男性外務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五)另被害人乙○○所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因即時圈存未遭提領,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均已自白3次洗錢犯罪(本院金訴字第4號卷第171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害人乙○○該次犯行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未思慮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借帳戶、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成為行騙者之共犯,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造成告訴人2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嗣又依指示提領上開3人匯入之款項,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而被害人部分險亦受損,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姜○○調解成立,就告訴人甲○○部分已經賠償完畢,告訴人姜○○部分則業已賠償10萬元,尚有8萬元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字第4號卷第39至41頁、第67頁、第161至163頁),並亦獲取被害人乙○○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一般洗錢罪、1次一般洗錢未遂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手段亦相似,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就告訴人甲○○部分賠償完畢,並獲取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原諒,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姜○○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姜○○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自陳就告訴人甲○○、姜○○之部分分別獲取7,000元報酬,被害人乙○○部分則無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4號卷第171頁)。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甲○○17萬元,並賠償告訴人姜○○10萬元,有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可佐,是均已高出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則堪認被告已就其實際犯罪所分得之金額返還告訴人2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靜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賠償對象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姜○○8萬元(約定賠償18萬,並已於110年8月3日給付10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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