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86號原告 謝仁雄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 郭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12月18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然被告遲遲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後,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又原告於9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98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仍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顯已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3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2年7月3日移屬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潤台灣地區保証書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後,被告亦未來台共同生活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依據查覆結果,被告自91年申請來台探親,惟迄回函之時均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前開函文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婚字第983號履行同居事件卷確認無訛,顯見被告客觀上未與原告同居,主觀上亦無與原告再與原告同居之意願,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91年獲准來台探親迄今已10餘年,期間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杳然,經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亦位依判決內容與原告同居,顯見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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