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9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美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美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可輕易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可能係為從事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批露,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蒐集之門號從事詐欺,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他人大量蒐集門號,可能充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一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獲取報酬而不違反其本意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予犯罪集團成員充作對外聯絡電話,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騙得告訴人之款項後使告訴人追償無門,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未經扣案,現是否存在亦屬不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