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二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穎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一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八九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六合彩簽注單肆張,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麗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八九五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扣案簽注單四張,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五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