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38號原告 王嘉翎 被告 江曾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至第26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1年9月17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而被告自101年7月2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卻於102年2月22日返回大陸後即不返台,亦拒絕與原告聯繫,是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之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7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惟自102年2月22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依據查覆結果,被告係於102年2月22日出境後未曾再次入境等情,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經依被告原留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起訴資料,送達結果顯示被告長期外出,村委不配合轉交,故無法送達,顯見被告刻意拒絕原告知悉其現址,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其聯繫,尚非無據。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102年2月22日離家,迄今已近1年有餘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拒絕告知現聯繫方式,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伊另據同法條第2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