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
1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泓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泓凱綽號「 文慶 」,與 方志賢 前有糾紛,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晚上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紅辣椒魷魚羹」店門口巧遇方志賢,竟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徒手後持路邊隨地撿拾之石頭毆打方志賢之頭部及身體,再以強拉方志賢上衣衣領之方式,將方志賢拖行至文華路127巷與福星路口之「台南鹽酥雞飲食店」前,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方志賢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復接續上開傷害之同一犯意,徒手毆打方志賢之身體,致方志賢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眉處撕裂傷3公分及下巴擦傷、牙齒斷裂1顆、左眼結膜下瘀血、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賴泓凱於警偵訊之部分自由及本院審理時之全部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志賢於警偵訊之證詞。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友人 朱祐鉦 於警偵訊之證詞。
㈣告訴人及證人朱祐鉦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幀。
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㈦案發現場附近電子地圖1紙。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賴泓凱犯傷害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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