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余美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余美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余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但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復因與被害人爭執而咬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左手掌受有撕裂傷之傷勢,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智識程度較低,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戒慎其行,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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