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4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StefanoPaoloBertamini即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 和
被告 侯財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惠美
被告 侯進 丁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侯進和 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 陳阿葉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侯進和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侯陳阿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StefanoPaoloBertamini即龐德明,有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8150號函、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龐德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侯財福於103年12月25日經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侯惠美為其監護人,是原告以被告侯惠美為被告侯財福之法定代理人,核與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代位人侯進和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侯陳阿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嗣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侯陳阿葉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權利,尚未經被代位人侯進和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111年8月5日追加及變更聲明為:1.被代位人侯進和與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代位人侯進和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侯陳阿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上開追加及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侯進和(下稱侯進和)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47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業經原告依法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413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侯陳阿葉於81年8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侯進和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侯進和與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侯進和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侯進和財產執行受償,原告為侯進和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侯進和行使其對被繼承人侯陳阿葉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全部遺產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41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調件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日所登記字第1110066578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年7月20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12603658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侯進和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侯進和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侯進和請求分割侯進和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系爭土地係侯陳阿葉之遺產,現仍登記侯陳阿葉名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侯進和及被告均為侯陳阿葉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侯進和與被告應就侯陳阿葉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侯進和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侯進和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侯陳阿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被繼承人侯陳阿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侯進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侯進和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9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279
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侯進和
5分之1
侯財福
5分之1
侯惠美
5分之1
5分之1
侯進春
5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5分之1
侯財福
5分之1
侯惠美
5分之1
侯進丁
5分之1
侯進春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