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華納威秀影城」排隊購買電影票時,因排隊糾紛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以「神經病」、「你媽的」、「你媽個混蛋」等詞辱罵伊。 伊復 於9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華納威秀影城」排隊購買電影票,湊巧又遇上被告,二人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再度以「神經病」一詞辱罵伊,足以生損害於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間在威秀影城排隊購買電影票時,暫離隊伍上廁所,由友人代為排隊,伊回到隊伍後,原告誤以為伊插隊而拍打其肩膀,伊覺得受到騷擾,遂對原告說:「神經病」,然並無辱罵原告「你媽的」、「你媽的混蛋」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7年5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華納威秀影城」排隊購買電影票時,因排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竟以「神經病」一語辱罵原告;復於9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華納威秀影城」排隊購買電影票,再度以「神經病」一語辱罵原告。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被告以「神經病」一詞辱罵原告,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1日在上址「華納威秀影城」以「你媽的」及「你媽個混蛋」等言詞辱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目睹經過之 黃國仁 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華納威秀排隊看免費電影,我有看到被告排隊,後來被告中途離開,回來後排在告訴人(指原告)前面,告訴人覺得她插隊,就出面制止,雙方激動吵起來,因爭吵過程蠻長的,細節記不清楚,神經病我有聽到,但混蛋部分我不清楚,事隔太久了」、「神經病我有聽到,只是聽到『媽』,具體是什麼我記不得」(見偵查卷第3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 歐沛洋 亦證稱:「當時我有錄音,但聽過錄音後現場沒有誰罵誰,且現場錄音比較吵雜,我聽了很多次都沒聽到誰罵誰,…」(見偵查卷第30頁),核與證人吳嘉哲即威秀影城副理、警員 李俊良 證述並未聽到被告罵三字經等情相符(見偵查卷卷第48、49頁),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摘,驟認被告曾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辱罵原告「神經病」,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日本東京中央工學校室內設計科畢業,目前擔任設計師工作,每月薪資不定,採按件計酬,名下不動產、投資、汽車等財產總額1,002萬1,98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在成功市場小吃攤擔任店員,每月薪資1萬8,000元,另有房屋、土地、投資多筆總額
299萬8,145元,各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32至42頁),及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事後已深感悔悟,分別於刑案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向原告道歉等情狀(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4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猶嫌過高,應以8,000元,始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高偉文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