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合會,會期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止,採內標制,並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計二十八人,約定每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東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司機休息室開標。甲○○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其名義得標後,另一會則始終未參與競標。詎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合會會期屆滿,乙○○代甲○○向死會會員 周嘉燎 、連 韋傑黃雯祥黃漢聰蔡尚霖唐國元呂昆宗林忠弘房自強吳昆成 、廖國元、 孫大衛郭國華楊樹林謝章福 等人應收取之死會會款共二十三萬元後,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未得乙○○之同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未盡會首之義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代收之死會會款二十三萬元侵占入己,經甲○○一再追討,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八、九頁、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八九號卷第七頁、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八九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九九至一○一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三號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參照),並經證人房自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三號卷第三二、三三頁、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八九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參照),復經證人 徐漢章 、孫大衛、楊樹林、謝章福、郭國華、蔡尚霖、周嘉燎、 連韋傑林忠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無訛(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至一○一、一一○至一一二、一二二至一二四、一三四至
一三六、一六二至一六三頁參照),又有互助會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三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參照)在卷可稽,且經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房自強、徐漢章、孫大衛、楊樹林、謝章福、郭國華、蔡尚霖、周嘉燎、連韋傑、林忠宏之證述及㈡互助會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侵占犯行。
三、按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四日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是依上開新修正民法之規定,合會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且合會金係由得標會員取得,亦即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僅由會首代收而為暫時持有之狀態,如會首未交付予得標會員而加以挪用,即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負刑法之侵占罪責。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金額,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並非全無賠償之意(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參照),兼衡被告於合會進行期間,雖有二會死會會員倒會,仍繼續進行合會、按時開標,截至會期結束始因週轉不靈而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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