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吸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合格,而於94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於93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38之6號6樓住處,以前端削尖之分裝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剷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富榮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為警在其駕駛座踏板下方發覺前揭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吸管1支,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與海洛因毒品1包(驗前淨重0.10
8公克,驗餘淨重0.101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查獲現場圖
1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76號鑑定書1紙。
㈢扣案分裝吸管1支、海洛因毒品1包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3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
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108公克、驗後淨重0.101公克),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分裝吸管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