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13250號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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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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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盧本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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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OOOOOO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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