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請人甲○○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兼上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結婚,惟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因案入監執行,迄至111年4月間核准假釋出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1年3月2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聲請人乙○○在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111年8月3日產下聲請人甲○○,依相對人之服刑期間可知,聲請人甲○○實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此亦有血緣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甲○○非其母即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口名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34號、111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復參諸上開分析報告檢附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 張志宇 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671621.4 PP值=0.00000000000」等語,相對人對此鑑定結果並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甲○○顯非相對人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甲○○於111年8月3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其生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甲○○既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11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甲○○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六、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請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相對人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