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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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雅迪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莨毅
訴訟代理人 王壽祿
李孟仁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隆達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有義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勝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AT-200T觸控式塑膠射出機台(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則抗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瑕疵,被告亦向原告表達退回系爭機器,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契約,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且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審判資料共通,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元(未稅),約定付款方式係簽約時交付訂金26萬元(未稅),餘款含稅金共計116萬8,000元則於交貨前以現金或分22期支票支付完畢。嗣系爭機器業經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受領完畢,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餘款,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透過訴外人即為原告銷售機器之業務員 林明暘 介紹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購買前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機器須符合製作眼鏡鏡片之需求與標準,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交易金額及付款方式如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器於108年3月15日送達至被告所在地,被告隨即為系爭機器水、電、機油等前置作業,並於同年月25日開機並加裝模具測試,即發現系爭機器之原料桶未能順利供給原料、成型推進器之螺旋桿因壓力問題致推進不順、伺服器馬達無法達到瞬間馬力且持續受壓不足,上開情況導致電腦程式異常等諸多瑕疵,更直接造成系爭機器所製作之鏡片有霧化摺紋之現象及成品密度不足之狀況,系爭機器所製作之鏡片無法達成被告製作鏡片之需求與標準,甚至比於原告先前與被告買賣之105T機型(下稱機器2)準度還差,益徵系爭機器具瑕疵之事實。次日被告隨即向原告通知上開瑕疵情形,原告雖於發現瑕疵之初至108年5月9日間陸續派員至被告廠區修補系爭瑕疵,然始終無法完全修補系爭瑕疵,是系爭機器達到兩造當初約定之需求與標準,原告之給付不合債務之本旨。被告遂於108年5月10日口頭告知原告系爭機器無法達成被告預期,將導致被告損失慘重,並強烈要求退還系爭機器。且被告已先給付部份價金,僅因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所製作之成品無法達到客戶要求之品質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未據原告改善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1台,交易金額共計136萬元(未稅),約定付款方式系簽約時交付訂金26萬元(未稅),餘款含稅金共計116萬8,000元【計算式:110萬+6萬8,000(5%稅金)=116萬8,000元】則於交貨前以現金或分22期支票支付完畢。
㈡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交付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經被告至於告公司驗收無誤後,當場受領完畢;被告自行委託貨運車至原告公司將系爭機器載回被告廠房。
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餘款116萬8,0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000元有無
理由?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返還訂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具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已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兩造並無就系爭機器須符合製作眼鏡鏡片之需求與標準為約定,且被告無法製作合乎標準之鏡片亦係因被告自身操作、技術問題等語。惟查:系爭機器製造鏡片效果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現場勘驗結果略以:「七、被告於加料機加料後,推動加料機,參數畫面如附件5-1,被告表示參數畫面又亂掉了,被告按記憶鍵畫面如畫面如附件5-2(1)、(2),被告按加料鍵,畫面如5-3,被告啟動機器2的記憶鍵,畫面如附件5-4,按讀出鍵,顯示畫面如5-5。八、被告以手動方式將參數測定如附件6-1(調壓力),再啟動加料鍵後,確認背壓表開始跳動如附件6-2,原告表示被壓板會跳動是因為參數有調數字,被告表示參數調整為0,背壓表仍有些微跳動。九、被告啟動關模鍵後,警示燈亮起,顯示機械手未開啟,經關閉機械手後,開始操作,被告調整參數如附件7-1,並啟動座進、座退鍵,再次開模、關模鍵,漸進將螺旋桿對準模具,再次調整座進速度,參數如7-2、7-3,並將模式改為半自動,產出第1支成品如附件7-4(1)、(2),被告表示因上方有油為不良品。十、法官請被告設定一個較能接受的參數值(如附件8-1),請原告進行記憶儲存,畫面如附件8-2(1)(2),再手動調整壓力參數至140,再叫出剛剛的記憶體參數仍為8-2(1)。」(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顯見系爭機器所產出之鏡片有霧化,或有油漬產生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而於系爭機器輸入參數於被告推動加料機後亦出現錯亂之情形,並未如同被告前向原告購買之機器2有較穩定之數值,進而導致鏡片成品品質不穩定。復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依現場履勘及先由機器2製出成品即對照組,以對照組相同之參數(溫度、壓力、時間等)於系爭機器製作成品即標的組之方式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標的組鏡片)局部條紋狀痕跡。⑵原因為輸入正確參數至系爭機器,但系爭機器無法輸出正確參數性能。⑶無法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鑑定過程係經原告先對系爭機器進行保養調校,並經兩造確認對照組產出之鏡片為良品,標的組產出之鏡片確有不同程度之條紋狀痕跡,鑑定意見亦明確指出系爭機器無法輸出正確參數之性能,進而無法產出無瑕疵之鏡片,且實施之鑑定方法亦係經兩造與鑑定人協商,兩造未就實施之鑑定方法提出意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是以,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機器之結果及本院囑託鑑定之意見,堪認系爭機器縱被告輸入正確參數,仍可能因系爭機器本身之問題而無法輸出正確參數之性能,導致製作之鏡片出現瑕疵。並斟酌透明鏡片係供使用人透過鏡片觀覽視野,自須透明無暇,而系爭機器產出之鏡片卻有上開霧化、出油之情形,客觀上自不符合一般鏡片應有之功能,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不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等語,即堪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依被告要求使用日本製馬達而較靈敏,無法適用機器2之參數,係因被告本身技術問題無法生產良好鏡片等語,惟被告此前曾向原告購買機器2,亦係生產鏡片用,機器2之鏡片產出亦須經由於機器上之電腦設備輸入參數之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製作之機器須配合參數設定來產生鏡片,當為原告所明知,亦為系爭機器本身應具備之性能,自不得以被告設定參數技術不足等語主張免責。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被告特別要求使用日本製馬達而導致系爭機器效能無法如被告預期,致不能產出良好之鏡片,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⒋原告雖稱兩造並未就系爭機器性能約定標準,惟依證人林明暘證述:被告有向原告表明系爭機器要符合可以做出鏡片的規格,原告亦有表示可以做出符合被告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知悉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係為製作工業用鏡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衡以兩造間此前即有就製作鏡片之機器為交易之紀錄,系爭機器之買賣並非兩造間初次買賣,此前交易之機器於輸入參數後皆能正確輸出性能,被告遂向原告再訂購系爭機器,原告得明確認知被告對於製作鏡片機器性能之要求,係為產出良好之鏡片,況系爭機器於輸入正確參數後應輸出相對應之效能,應屬合理期待系爭機器通常之品質,堪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機器應具有之性能有達成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買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機器,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台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000989號存證信函、系爭機器位於被告廠房之照片(本院卷ㄧ第17-21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抗辯,系爭機器具有系爭瑕疵,未據原告改善前,不願給付餘款等語。經查,系爭機器具有系爭瑕疵已如前述,則依被告提出之台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001091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以下之瑕疵:、眼鏡的成品無法達成客戶之目標,有霧化摺紋之狀況及成品密度不足之情事…茲因台端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上開瑕疵,本公司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台端未修復系爭機器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拒絕給付餘款。」(見本院卷一第235-243頁),復依證人林明暘中證述:機器要到被告廠裡才可以測試,機器來後一個禮拜開始試,試的過程就一直有冷料,有通知原告來改善,原告嘗試修理了很多次一直沒有改善等語,且原告亦於審理自承:系爭機器交付後,被告有通知原告協助有補,原告都有去幫忙調整問題,但(鏡片)還是做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第129頁)。顯見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原告並於108年3月15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被告於開機測試後發現系爭瑕疵,確有通知原告前來修補系爭瑕疵,且原告雖有配合調整,惟系爭瑕疵至今並未修補完成,則依其開判決意旨,於系爭瑕疵修補完成前,被告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修補瑕疵完成或交付無瑕疵之物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
六、綜上,兩造間雖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原告修補瑕疵完成或另交付無瑕疵之物前,被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故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6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已先給付反訴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訂金26萬元,並於108年3月15日受領系爭機器,惟於同年月25日開機測試後發現系爭機器有系爭瑕疵,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派員陸續修補系爭瑕疵,惟始終無法使系爭機器達到兩造約定之需求及品質,反訴原告遂於108年5月10日向反訴被告表示系爭機器之瑕疵造成鏡片不良率過高、所產生之鏡片未能符合兩造合意之品質,反訴被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要求退還系爭機器予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354、35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簽約時交付之訂金2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26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原告未於購買系爭機器前告知反訴被告「系爭機器須符合製作眼鏡鏡片之需求與標準」,且因反訴原告製作眼鏡之規格種類眾多,兩造事實上亦無從就尚不可知且不特定之機器用途預先為約定。又本件反訴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發函催告反訴原告給付剩餘價金後,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函覆:「系爭機器有瑕疵,要求反訴被告修復,倘無法修復,將依法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被告遂於108年8月28日函覆:「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但願配合協助測試及數據調整,並請反訴原告發函告知測驗日期及時間」,其後即未再接獲反訴原告來函告知測試時間或給付餘款。反訴被告並於108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反訴原告遲至109年7月22日方提起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反訴原告之解除權已逾6個月而消滅。反訴原告亦未於108年5月10有告知反訴被告要退回系爭機器之情事,縱使告知也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系爭機器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退還訂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係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又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機器前有確實告知反訴被告系爭機器須符合製作眼鏡鏡片之需求與標準,而測試後發現系爭機器因具有瑕疵,經通知反訴被告修補,惟反訴被告始終未能完成修補等事實,已經本院審酌證人林明暘證詞、反訴被告之陳述及兩造交易經驗等情事,認定可採,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反訴原告又主張於系爭機器交付後的三個禮拜至一個月間已口頭告知反訴被告,強烈要求退還機器,並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林明暘證稱:伊係業務幫原告賣機器,(系爭機器)修理很多次一直沒有改善,反訴原告有請反訴被告拖回去修理,反訴被告說不要,要在現場用,用不好,反訴原告說要退還機器,訂金要還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有說一、兩次要解除契約,大概測試完有兩個禮拜,這段時間都有在試,但都沒有很好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顯見系爭機器存在瑕疵,而致反訴原告無法生產合乎水準之鏡片,且經反訴被告歷次調整,系爭機器瑕疵問題仍持續存在,反訴原告遂向反訴被告提出解除契約,退還機器並返還訂金之請求,並為證人林明暘所見聞,而證人林明暘亦係為反訴被告銷售機器之業務員,無使反訴被告處於不利地位之理由,其證詞當可採信。據此,足認反訴原告確於通知反訴被告修補未果後,即向反訴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主張其於通知反訴原告修補瑕疵後三個禮拜至一個月間已向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⒋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係於108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否則將解除契約,並遲至109年7月22日方提起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反訴原告之解除權已逾6個月而消滅等語。惟查,反訴原告已於108年5月10日口頭告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即具有法定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其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效力,不待反訴被告承諾或反對,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歸於無效,不因後續反訴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而有所影響,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係於本件訴訟提起時才主張解除契約,自難憑採。
⒌又系爭機器之瑕疵,依據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機器已經反訴被告多次到廠維修調整,再經鑑定前之保養調校,與使用良好之參數,均無法得到好的成品及良率,判定系爭機器無法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且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製作良好鏡片之效能,已如前述,則系爭機器因未能輸出正確參數之性能,而迄今未能製作出符合標準之鏡片,且該瑕疵經反訴被告再三調整,仍未改善,並經鑑定意見認為該瑕疵無從修補,反訴原告主張其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目的不能達成,影響反訴原告業務之進行,反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機器等語,即堪憑採。並審酌反訴被告於解除契約,取回系爭機器,應得再利用,是認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已於通知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後三個禮拜至一個月間已向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解除與反訴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反訴被告應返26萬元之訂金予反訴原告: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⒉反訴原告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26萬元訂金予反訴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依據前開規定,兩造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6萬元之訂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反訴被告自對反訴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35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簽約時交付之訂金26萬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