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請人 郭林麗珠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子郭○升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之子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 郭嘉榮郭嘉峰 之權利義務。嗣 郭俊升 於111年7月29日死亡,依法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其父母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由聲請人之子獨自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探視與關心上開未成年子女,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亦未提供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顯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之情事,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郭俊升與相對人於104年10月1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由郭俊升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60號和解筆錄核閱無訛。聲請人又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自104年10月間起即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至今,係由聲請人實際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探視、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場陳述甚詳,並經相對人到庭陳稱:同意停止親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事實均不爭執,因離婚後現在有家庭,有小孩要照顧,所以無法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郭○○、郭○○分別為15歲、13歲,大致了解親權意義,受訪時情緒及精神狀況均穩定,有正常之陳述能力,亦可充分自主表達意願。其等均稱自相對人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未曾與相對人見面,亦無相對人音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會111年9月12日 雲萱監 字第111319號函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意願,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生父已過世,其等生母即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未曾探視及關心,客觀上未善盡照顧、保護之責,主觀上亦存有不願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意,堪認相對人長期確疏於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二者而言。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已死亡,其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業如上述,足認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即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即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另指定,聲請人自得備妥相關文件,逕至戶政機關辦理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鄭巧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