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5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叡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叡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叡林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係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在卷可佐(毒偵卷第8頁),堪認警員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經被告同意採尿之前,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強 」之人等語,然被告未提供綽號「 阿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追查(毒偵卷第6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04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周叡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叡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與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5號、6號及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5月23日10時55分許採周叡林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叡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6月2日慈大藥字第1110602018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