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全字第188號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黃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理由,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惟債務人嗣後並未依約繳款,債權人遂於111年8月19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其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9,723元未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後,迭經債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債權人查詢債務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錄,有逾期還款之紀錄,顯見債務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催記錄、存證信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79,72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債權人為法人,債務人並非商人或法人,觀之系爭契約係債務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假扣押,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