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晏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晏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明晏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0年11月8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所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及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仍屬重大,且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同案被告即戴永光、 羅鉅順徐偉森 彼此間之供述仍多分歧,相互抵觸,此部分尚待對證人進行詰問以為審理,始得釐清事實,從而,本院認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0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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