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27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7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方慧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97年8月22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慧茹(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4日凌晨2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處,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經 臺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又於97年2月19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98年5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於97年8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係車主,惟違規當時並非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受處分人於車輛違規期間正與車輛之使用人 張永慶 因返還車輛事件於法院進行訴訟,當時車輛持有人為張永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2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5年6月8日起設於「嘉義縣民雄鄉頭橋712號2樓」,至97年9月19日始自上址遷入「嘉義縣○○鄉○○街○○號」,嗣於99年1月22日遷入「嘉義縣民雄鄉頭橋711號3樓」,此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將前開2件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郵務人員依送達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其中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於98年6月3日送達至「嘉義縣○○鄉○○街○○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民雄頭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另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97年8月28日送達至「嘉義縣民雄鄉頭橋712號2樓」,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母童 春月 收受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前開2件裁決書分別於98年6月3日、97年8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受處分人前開送達地址均與處罰機關所在地並非在同一鄉、鎮、市,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準此,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茲受處分人遲至100年9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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