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世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世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世雄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並於104年1月28日提出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編號1、3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世雄因竊盜等共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6號、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1年12月26│本院102年│102年1月29│同左│102年3月9││││3月,如│日│度簡字第│日││日││││易科罰金││426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2年1月30日│本院102年│102年11月5│同左│同左│││一級毒│7月││度審訴字第│日│││││品罪│││1618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102年1月29日│本院102年│102年11月5│同左│同左│││二級毒│4月,如││度審訴字第│日│││││品罪│易科罰金││161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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