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鈺淳與 沈可瀚 素不相識,洪鈺淳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榮佑路交岔路口,見沈可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自行打開沈可瀚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入座,並要求沈可瀚開車,沈可瀚應其要求準備倒車之際,洪鈺淳因倒車速度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抓住沈可瀚頭髮,並以拳頭毆打沈可瀚右臉(未成傷),恫稱:「我比所有的人都還兇,不要以為我不敢怎麼樣」等語,致沈可瀚因恐懼而應洪鈺淳要求開車,洪鈺淳又逼迫沈可瀚闖越紅燈、將車開往鄰近之便利超商,而以前開方式剝奪沈可瀚之行動自由。 嗣洪鈺淳 持沈可瀚之手機下車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沈可瀚趁隙逃往附近店家報警查得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可瀚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行為失控,即任意於路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並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嚴重漠視法紀及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事情發生過後,被告並未再找其麻煩,不用求償,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罹患幻覺症需持續就醫治療之欠佳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第34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第35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目前罹患幻覺症需持續就醫治療,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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