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嬿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現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該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104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不成立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飯店內,以服用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11月28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保護室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9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該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104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4至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49頁、第54頁),又被告經高雄少家法院調查保護室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該尿液檢體就MDMA、MDA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亦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MDMA)、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19歲〈行為時已滿18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審易字卷第32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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