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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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8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熊順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8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熊順慶(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系爭判決已明確記載異議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竟於103年度執字第12856號執行案中,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是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實造成異議人合法權益受損至鉅而屬不當,為此,特具狀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准社會勞動,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
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03號、102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有多次毒品及酒駕、妨害風化等前科,且部分犯行又係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在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其歷經先前之執行仍未能反省悔悟,堪認其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2856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份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系爭判決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揆諸前揭說明,
其僅係執行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判決已明確記載異議人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竟不准予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自屬不當云云,自有未洽。
㈢又經本院審酌異議人有前開公共危險、妨害風化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並有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堪認異議人並未因受徒刑之執行而因此有所警惕,或已收矯正之效,則僅以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具體審核上情,考量異議人前有多次毒品及酒駕、妨害風化等前科,且部分犯行又係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在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其歷經先前之執行仍未能反省悔悟,堪認其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尚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異議人逕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