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上字第31號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 林同棪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彥伯為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自明。
二、本件訴訟於民國103年3月4日業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兩造(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嗣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17日由 曾大仁 變更為陳彥伯,有行政院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稽,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命陳彥伯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