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淑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駱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駱淑珍於民國97年5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豪格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格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豪格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陸續於99年10月5日、99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之任職期間,將其於上開時間,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8,
000元、2萬元、6萬4,500元、3萬6,800元(起訴書載為於99年11月25日侵占10萬1,3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繳回豪格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17萬9,300元。嗣為豪格公司董事長 黃英裕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裕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估價單6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9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據被告表示:因為家裡缺錢花用,所以才會數次未繳回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因經濟狀況欠佳而有反覆侵占之意思,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理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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