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1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參
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約定自85年8月19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25%計付,如逾期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1,860,703元,且僅繳息至94年1月11
日止,迄今共計尚積欠本金139,397元,並應給付94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