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樓及地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借款期
限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年金法按月
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改依年息百分
之廿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