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
國89年9月5日起至92年12月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30,
000元,原告共參加2會,詎被告於會期經第12期後,即自行
倒會,原告經過12期,均依約定繳納會款,被告倒會後自應
返還原告繳納之會款及標會會息之利益,共計720,000元,
被告拒不清償,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1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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