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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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躍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躍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至7行之「宏麟電子遊藝場」記載,應更正為「宏麒電子遊藝場」;第10行之「使 吳明玉 心生畏懼」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使吳明玉與 黃珠碧 因而心生畏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許躍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先後破壞上址電動機台、電動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類似,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綽號「 柏村 」之人間有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而以砸毀告訴人黃珠碧店內電子機台及電動門方式施行恐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32號被告許躍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躍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躍譯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柏村」之人有糾紛,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11時54分許,前往黃珠碧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路○○○號宏麟電子遊藝場,先將奠儀1包(已扣案)交付予店內工作人員吳明玉要求轉交給「柏村」,嗣後持木製球棒(已扣案)砸毀店內電子機台1部及電動門(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吳明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上開電子機台及電動門之效用亦因而減損,足生損害於黃珠碧,許躍譯隨即離開現場。嗣吳明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珠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躍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先後破壞上址電動機台、電動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同為妨害自由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扣案木製球棒1支為犯罪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李政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