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HUNGCUONG(中文名:陳雄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HUNGCUONG(中文名:陳雄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0八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二二一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緣MAIVANTHANH(中文名: 梅文城 ,【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2時許,於址設臺南市○○區○○街○○號「阿娥越南河粉店」(下稱「阿娥河粉店」)內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衝突,離去後心有不甘,竟夥同TRANHUNGCUONG(中文名:陳雄強)攜帶2把長約30公分之西瓜刀(未扣案),於同日14時20分許返回「阿娥河粉店」,其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前揭西瓜刀進入店內,砍傷在場之NGUYENVANTIEN(中文名: 阮文進 )、DANGTHINGA(中文名: 鄧氏娥 ),致NGUYEN
VANTIEN受有左胸後背部撕裂傷(4.5公分)、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左手指開放性傷口(2公分),DANG
THINGA受有右手第二、三指近端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TRANHUNGCUONG(陳雄強)於偵訊時之供述(偵2卷第51至53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5頁)。
㈡共犯MAIVANTHANH(梅文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17頁)。
㈢告訴人NGUYENVANTIEN(阮文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41頁,偵1卷第26至29頁)。
㈣告訴人DANGTHINGA(鄧氏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69至77頁、偵1卷第26至29頁)。㈤DOXUANTRUONG( 杜春長 )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7至57頁)。
㈥BUIQUANGSON( 裴光山 )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89至97頁)。
㈦告訴人NGUYENVANTIEN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7頁)。
㈧告訴人DANGTHINGA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1頁)。
㈨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13至119頁、127至1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21至1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是本案雖係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NGUYENVANTIEN(阮文進),而共犯MAIVANTHANH(梅文城)持刀砍傷告訴人DANGTHINGA(鄧氏娥),然被告與共犯MAIVANTHANH就上開傷害犯行事前有犯意聯絡,而一同持刀前往,是被告與共犯MAIVANTHANH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仍應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負責,就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起因衝突事件實與被告無涉,被告僅因共犯MAIVANTHANH與他人發生爭執、衝突,心有不甘,其未能加以理性勸說、消彌糾紛,反攜帶2把西瓜刀隨同MAIVANTHANH一起返回「阿娥河粉店」,並分別持前揭西瓜刀砍傷在場之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之結果,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NGUYENVANTIEN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犯後態度尚佳,亦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係越南籍人士,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未婚,來臺從事務農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致與共犯MAIVANTHANH共同觸犯本案傷害犯行,惟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雖告訴人DANGTHINGA已經返國無法達成和解,然其業與告訴人NGUYENVANTIEN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其新臺幣3萬元,且經告訴人NGUYENVANTIEN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應認被告有悔悟之情,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履行債務,並兼顧告訴人NGUYENVANTIEN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