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並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查本件被告陳湘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並易造成施用者另犯其他犯罪,顯然有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均非良好;再考量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新北地檢署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陳湘鈴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0時1分許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湘鈴為警局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湘鈴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6年12月8日,伊近日有服用減肥藥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案件資料等在卷可佐,且被告未提出服用之減肥藥物資料,故其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