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 蔡剛廷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並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7至71頁、108年9月24日訊問筆錄、第77頁押票),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9月24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5日內之108年9月29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具狀不服上開羈押處分,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此外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980、12981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9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 張嘉瑋 所供互有歧異,亦與卷內證人所述部分不符,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串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仍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有前開本院108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犯嫌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共犯張嘉瑋於偵查時自始否認有何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與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19日偵查時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被告與共犯張嘉瑋究係何者主導販賣,供述先後不一、互有歧異;另就附表二編號5、8(購毒者 張仲一 )部分,二人是否為共犯,亦供述互異;再被告與共犯張嘉瑋之供述與證人 潘彥文 、張仲一證述內容亦有不合,就相關案情仍有查明必要。依上所述,被告因涉及重罪,原已伴隨串證之高度可能,本院合理判斷倘將被告開釋在外,被告有勾串上開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三)復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據此以觀,並綜合考量本案所涉之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仍堪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