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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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㈠民國96年間,分別因贓物、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確定,嗣並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2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拘役25日確定,再與其所犯上開㈠、㈡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在98年5月8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98年6月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拘役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於98年9月底至同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停車場內,見 何佳玲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持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乙○○於98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欲再騎乘該機車時,為上前盤查之員警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陳述上開機車遭竊之情形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1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96年間,分別因贓物、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確定,嗣並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2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拘役25日確定,再與其所犯上開㈠、㈡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在98年5月8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98年6月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拘役部分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求供己代步之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