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葉國文 (業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同居人之關係,原在臺北市○○區○○○路○○○巷內設置有興元太子宮之廟宇1座,嗣於84年7、8月間,明知該處所屬地號臺北市○○段○○段第
498之5及491之1地號之土地係 沈月霞 等人所購得,彼2人並無何處分或建築使用之權利,竟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該地號所屬之處所,興建違建之鋼骨房屋1棟(嗣經編定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並於84年9月間將原位於該新建房屋對面之原興元太子宮之神像等遷入該處屋內,而竊佔該地使用。因認被告與葉國文涉共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50
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84年7、8月間起至84年9月間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嫌,而於85年7月18日開始偵查後,於86年2月19日提起公訴,同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6年
6月1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本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85年7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6年
6月16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4年9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按起訴書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84年7、8月間起至84年9月間止,而未載明日期,則以當月15日為準),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5年7月18日開始偵查迄至86年6月16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0月又30日,再扣除86年2月19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同年3月18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28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1月17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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