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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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法院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與抗告人之配偶 董溶 間有資金管理之民事關係存在,但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且與抗告人全然無關。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與抗告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更無法釋明董溶如何指示將其款項挪為抗告人購置財產之用。況相對人已自 董潔 處取得其所主張違法挪用其款項購置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抗告人已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可能,相對人顯無法釋明本件之假扣押原因,且未提供可供法院查證之資料。董溶前已委任律師發函說明款項來源,並要求與相對人當面會算點還,相對人聲稱董溶設立人頭戶,侵吞財物及不肯說明資金流向等,俱係托辭。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不具備法定要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於90年間9月底將投資理財事務委託伊特別助理即抗告人之配偶董溶管理,並交付名下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1594萬元。董溶竟指示轉匯供抗告人私人花用及購置不動產,共計不法取得伊名下財產約2038萬元。抗告人不法取得前開資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據其提出董溶之財務報告書、董潔製作之帳務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挪用其名下資金所購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再將借款轉作其他投資,恐日後難以追查或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核與假扣押之要件相符。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秦慧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42 號裁定(96.0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117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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