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審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有利於聲請人利益,自得聲請再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係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認定本件事實為「……甲○○為從事美容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6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為 林玉 從事全身精油舒壓按摩時,明知林玉之體質敏感,原應注意於林玉當場多次表示疼痛時,即應停止油壓按摩之行為,……」,惟此項原審逕認定有利於原告之明知「敏感體質」事實其根據究竟為何?自始根本無為任何一造所提出,且此項體質敏感之事實根本為原告所親自否認,一審法院為何代其認定事實,而與告訴人之證言完全相反,實與大法官釋字第146號所揭櫫: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若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節意旨相符。聲請人曾就一審法院何以所認定之事實與告訴人之證言完全相反,以及台大醫院及書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因證人 葉雅玲 、 楊麗霞 之證言而有所減損所產生之疑義,提出質疑於原審法院,惟原審法院不惟就此項重要爭點未置一詞,理由欄記載亦甚為簡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本件原審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告訴人堅稱其非敏感體質,當不可能於服務當時告知聲請人任何特殊應行注意事項,而告訴人之重要證言,其所存在瑕疵如下:⒈若認定告訴人為敏感體質,則在對聲請人最不利之認定下,亦將因告訴人本身之特殊體質而未於按摩前告知與聲請人知悉,而非屬聲請人所得注意之範疇而確定其不具有過失.且另一方面亦可能認定該傷係因跌倒以致舊傷復發而與聲請人之按摩不具因果關係。⒉若認定告訴人非敏感體質,則顯見原審判決之認定不當,反於聲請人之親自陳述,且如何解釋僅曾受有傷害之左膝受傷,而右膝未受傷?原審未就上開爭議加以調查,或於理由中加以闡明,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
二、經查:
(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文係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其解釋理由書亦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顯屬不符……均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2項準用第394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且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其對刑事確定判決,認得提起再審者,仍應「具有再審之原因」。而再審原因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關於聲請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身體狀況之認識,雖記載聲請人明知告訴人之體質敏感,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一)認此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並未提出該證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虛偽之證明,僅自行就證言之證據能力加以認定,惟就證言之是否虛偽既無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否構成非常上訴之理由,則係另一問題),足見聲請意旨(一)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而有再審之原因等語,顯無理由。至聲請人認原審未就台大醫院及書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證人葉雅玲、楊麗霞之證言間所產生之疑義,於判決書理由欄中詳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然此部分係聲請人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縱有記載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此乃原確定判決有無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業已詳加論述何以認告訴人於就診時主述其跌倒受傷,係為方便申請保險給付;又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業就告訴人「左膝拉傷」與前案「左膝受傷」之關聯性,綜合卷內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證人之證言詳予論述,至於告訴人何以僅曾受有傷害之左膝受傷,而右膝未受傷,雖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論述,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聲請人之按摩是否造成告訴人「左膝拉傷」,與何以告訴人右膝未受傷無涉,自無以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論述,即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僅就其於原審請求調查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