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倘債權人不予起訴,其法律效果為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間,針對抗告人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469號裁定准許,並業於95年11月6日經原法院以北院錦95執全壬字第4443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不得作為非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使用。雖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獲准,惟相對人已自行向臺北市衛生局醫護管理課申請撤照,並經醫護管理課於95年12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實地勘查並辦理撤照程序,相對人開設之源逢診所無法再為營業,倘抗告人向法院起訴,亦會因無理由遭駁回,從而,抗告人無再行起訴之必要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469號裁定准許,並業已執行,惟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尚未有訴訟上之請求,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9頁),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應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其請求是否存在,此乃法律所明定之效果。抗告人以相對人自行撤照,致其開設之診所無法營業為由,認為本件無起訴之必要,與首揭說明不符,應不足採。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昆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