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4月4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4月11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丁○○智力屬邊緣性智能程度,內在有明顯衝突感受,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壓抑情緒及情緒外顯模式,無法配合外界現實要求,並有明顯腦部缺損特徵,藉由濫用藥物抒發情緒,而有明顯依賴性,產生戒斷性幻覺,致其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
二、丙○○於96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路○○號前,因見 吳仁靖 所有而由甲○○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鑰匙1支尚遺留於鑰匙孔上,車門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丙○○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統安防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前,留下不知情之丁○○在車內,而獨自1人下車進入其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廚房內之不鏽鋼廚具1組,得手後,將之搬放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內。
四、丁○○於車內見丙○○將竊得之不鏽鋼製廚具1組搬上車,且經由丙○○告知上開廚具係其所竊得之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即96年2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臺西鄉牛厝里舊泉洲49號之「 三榮 資源回收場」前,由丁○○搬運上開竊得之不鏽鋼廚具1組下車,並以新臺幣(下同)1,
97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美玲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2人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經警發覺可疑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述自用小貨車、不鏽鋼廚具,分別係由甲○○所使用及為乙○○所有,並各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均據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被告丁○○係獨自
1人將丙○○所竊得之不鏽鋼廚具變賣予林美玲,共得款1,
970元一情,亦據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三榮地磅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及照片6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上開2次分別竊取自用小貨車及不鏽鋼廚具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丙○○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
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4月4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4月11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患有精神疾病而至醫院就診,惟自認與一般人無異,復又否認患有精神疾病,顯有不知所云之情狀;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並參酌被告接受之心理測驗、班達測驗、智力測驗、畫人測驗等資料整體評估結果略認:被告丁○○屬邊緣性智能程度,內在有明顯衝突感受,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顯得缺乏耐性,有壓抑情緒及情緒外顯模式,情緒焦躁不穩定,無法配合外界現實要求、現實感下降,內在狀態混亂,且有明顯腦部缺損特徵,藉由濫用藥物抒發情緒,已有明顯依賴性,而產生戒斷性幻覺,其於犯案時,因藥物濫用引起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醫院96年8月20日(96)長庚院嘉字第0087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丁○○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丙○○現為28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
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丁○○明知丙○○委其變賣之物品為贓物,而仍加以搬運,助長竊盜犯行,徒增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被告丙○○所竊得之財物為自用小貨車及不繡鋼廚具,並均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各為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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