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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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琪瑛李治華陶盈仁翁洪瑞霖薛羽廷牛維媺顏振寧張仁彰顏韋明金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38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41號事件受理),並以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營困難,且因自身有諸多民事訴訟事件在法院審理中,故已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救助。然聲請人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一審判決後有何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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