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竣麟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莊竣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進入案發路口前,疏未注意遵照標誌指示停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 王玉 換先行,即貿然前行左轉甲樹路,致撞及告訴人 王玉換 所騎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有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之過失,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未按道路標誌行駛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之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40號被告莊竣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麟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華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甲樹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甲樹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王玉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玉換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玉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莊竣麟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王玉換於警詢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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